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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個人資料保護法
Section:T 02 保護客體
Key Notes:
• 這裡,我們要向讀者說明一般個人資料(T 0201)、特種個人資料(T 0202)。
• 一般個人資料的重點,在於如何判斷某項資訊,是否足以直接、間接辨識特定個人。
• 某項資訊,是否屬於個人資料,有時需要進行判斷,未必有統一的標準,例如電話、電郵等,此稱為個人
資料判斷上的相對性。
• 在實務上,為保護個人資料,常使用匿名化、加密化的方式處理。此時,應注意,對於保管解密名冊的機
關來說,這些資訊仍屬個人資料,機關仍然必須依照個資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利用。
• 特種個人資料的重點,則是此類資料的類型有哪些。至於特種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或利用的說明,請讀
者參考 T 0404 規制行為(特種個人資料)的說明。
Reporter:池泰毅律師(terry.t.y.chih@chihandwu.com)
Key Notes:
• 個人資料保護法,在保護自然人的資訊隱私權。
• 因此,已死亡的自然人、公司法人,因為沒有隱私權,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範圍內(Case 1);不過,
已死亡的自然人,仍可從繼承人的角度,尋求各項法律保障的途徑。
• 而公司法人的機密性資訊,仍可依刑法、營業秘密法等相關規定,取得保護(Case 2)。
Subject:個人資料保護法(T 02、已死亡之人)
Case 1:法務部法律字第 1000022498 號
Brief:按個資法第 1 條規定:「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第 2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所稱「個人」,指生存之特定或得特定之
自然人(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參照)。簡言之,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即在保護屬於人格權之隱私權,而唯有生命
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至於已死亡之人,已無恐懼其隱私權受侵害之可能,且其個人資料已成
為歷史,故非在個資法保護之列(本部 94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40017828 號函參照)。本件新營市○○宮
○○廟管理委員會為編篡「新營○○宮地方誌」,向戶政機關申請提供相關地方人物之歷史戶籍資料(當事人之
出生年月日及死亡日期等戶籍資料)乙節,若僅查詢已故之地方人物,則無個資法之適用。
Reporter:池泰毅律師(terry.t.y.chih@chihandwu.com)
Subject:個人資料保護法(T 02、公司法人)
Case 2:台北地院 105 年訴字第 1799 號民事判決
Brief: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
之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所稱個人資料限於現生存之自然人...。」(104 年 8 月 26 日法律第 10403509750 號
參照)。茲查,原告乃依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屬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依上揭說明,自非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保護範圍,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Reporter:池泰毅律師(terry.t.y.chih@chihandwu.com)
T 02 保護客體
T 0201 保護客體(一般個人資料)
Subject:個人資料保護法(T 0201、聲音資料)
Case 3: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Brief:從前開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以手機存錄者,係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應否依文
書處理手冊詳予調查下載之學習時數之正確性,以及上訴人年度考績評核是否公允等談話,乃有關兩造各自對於
執掌業務之處理及考績評核之意見表述,其中既包括足資辨識上訴人個人之聲音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
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代號C○一一特徵類:個人描述),被上訴人持手機裝置予以錄音,固為對於上訴人
個人資料之蒐集。然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日被上訴人係由張翠玲陪同在總務處辦公室內與上訴人對話,復據張翠玲
陳明在卷,足證其等談話地點為多人共用之辦公室內,對話時尚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應認上訴人當日談話
內容與聲音,為其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
Reporter:池泰毅律師(terry.t.y.chih@chihandwu.com)
Key Notes:
• 相對性。個人資料的判斷,有一定的相對性。對 A 來說,匿名化處理後的資訊,不是個人資料,但是對於
保管解密名冊、解密密碼、代碼簿的 B 來說,這些資訊,可還是屬於個人資料,必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予
以處理、利用(Case 4)。
• 間接識別。有些資訊,雖然不是一望即知,屬於特定人之個人資料,但是,如果與其他資訊組合起來,可
以間接識別屬於特定人的個人資料,那還是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的個人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的
規範(Case 5-9)。
Subject:個人資料保護法(T 0201、相對性)
Case 4: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10303506500 號
Brief:查住家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代碼 C001:識別個人者)是否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須
從蒐集者本身綜合各種情況與事證判斷,原無一致性之標準,此宜於個案中加以審認(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立法理由參照),尚未可僅依單一資料類型,即遽論是或否為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貴協會來函說明提
及補習教育事業蒐集之資料型態已可識別該電話號碼屬某學校學生,雖於電話行銷時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
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要難謂非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對象。
Reporter:池泰毅律師
T 0201 保護客體(間接識別)
Subject:個人資料保護法(T 0201、間接識別)
Case 5: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00 號判決
Brief:依被上訴人所稱之去個人化處理,係指將全民健保資料加密處理,目前為個人身分證字號欄位加密。然按
舊個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身分證統一編號僅其中一項,並非將此欄位加密後即無從由其他資料識別個人。且依
協作中心健康資料庫建置及使用作業規範第 5 項、第 6 項之規定,顯示此等個人就醫與健保資料雖經「匿名」,
惟事實上並未完全去除與個人之連結,仍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當事人。又被上訴人釋出的資料雖皆以代碼編譯,
但透過代碼簿的解碼,仍可得知諸多個人基本資料、就醫紀錄及相關健康醫療資料之內容。此外,個人之身分證
欄雖已加密,但透過出生年月日、性別、承保類別、承保單位區碼等較易查得之資料,再輔以其他管道獲知之資
訊。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以實其說,證明所述「去個人化」確屬存在,則內含各種敏感性資訊的個人
就醫與健保資料在被上訴人的此等利用型態下,既可能直接或間接遭到識別,實難謂「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
益」。
Reporter:池泰毅律師
Subject:個人資料保護法(T 0201、間接識別)
Case 6:法務部法律字第 0999051927 號
Brief:有關貴公司函詢記名卡卡號是否合於現行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及民眾輸入悠遊卡外觀卡號查詢顯
示之資料內容(僅顯示交易日期、交通方式等)是否未達足資識別特定人之程度乙節,按現行個資法第 3 條第 1
款及新修正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及「其
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就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倘
該個人資料係屬查詢有困難或需耗費過鉅始能足以識別特定個人者,客觀上即屬無法識別之個人資料;惟就貴公
司而言,因技術上仍得透過比對記名卡卡號與貴公司內部資料庫系統而得知特定持卡人之個人資料,非屬查詢上
有困難或耗費過鉅,該記名卡卡號即屬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
Reporter:池泰毅律師
Subject:個人資料保護法(T 0201、間接識別)
Case 7:法務部法律字第 10100100770 號
Brief: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次按個人資料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
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依來函說明二(二)略以:
擷取卡片相關基本碼後,由貴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試辦商之「加」「解」密程式加密,產生無法辨識原卡號之唯
一亂數碼後傳送併儲存等語以觀,似表示該「無法辨識原卡號之唯一亂數碼」亦可使用「解」密程式將其還原為
原卡號,參照上開說明,原卡號雖用加密程式後產生之亂數碼不能直接識別特定當事人,但該「唯一」亂數碼若
可使用解密程式原卡號,即可對照、組合、連結識別該特定之個人,仍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縱擷取卡片相
關基本碼未涉及金融業相關金流作業,亦不影響上開規定之適用。換言之,除無記名悠遊卡卡號仍無法識別持卡
人之身分外,其餘記名悠遊卡、金融卡、信用卡卡號等可間接識別持卡人之身分,而持卡人若為自然人者,仍屬
個人資料。
Reporter:池泰毅律師
Subject:個人資料保護法(T 0201)
Case 8:法務部法律字第 10503512720 號
Brief:貴署為查緝毒品犯罪,擬運用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航前旅客資訊系統(APIS)」內「國
籍」、「起飛機場」、「中途機場」、「抵達機場」及「PN Recode (訂位代碼)」部分欄位資料進行分析,因
前揭欄位資料倘與其他資料(例如各航空公司之旅客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有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功能
及作用,仍屬本法所稱個人資料,合先陳明。
Reporter:池泰毅律師
Subject:個人資料保護法(T 0201、匿名化)
Case 9:法務部法律字第 10203503730 號
Brief:製作報告書表對外提供時,揭示明確地段地號或地址恐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除應符
合個資法所定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要件規定,並應符合同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復參酌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規定,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故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之記載,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12 條規定內容,倘若不揭示明確地段地號或地址,仍足資判斷
該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進而達到不動產估價分析、呈現價格形成過程之
目的,則製作報告書表對外提供時,本應依同規則第 17 條以真實確切方式為之,惟將明確之地段地號及地址揭
示之,似不符合比例原則。另如去識別化後,該資料既已無法識別個人,自非屬個人資料而無個資法之適用,併
此敘明。
Reporter:池泰毅律師
T 0202 保護客體(特種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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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Subject:個人資料保護法 Section:T 02 保護客體 Key Notes: • 這裡,我們要向讀者說明一般個人資料(T 0201)、特種個人資料(T 0202)。 • 一般個人資料的重點,在於如何判斷某項資訊,是否足以直接、間接辨識特定個人。 • 某項資訊,是否屬於個人資料,有時需要進行判斷,未必有統一的標準,例如電話、電郵等,此稱為個人 資料判斷上的相對性。 • 在實務上,為保護個人資料,常使用匿名化、加密化的方式處理。此時,應注意,對於保管解密名冊的機 關來說,這些資訊仍屬個人資料,機關仍然必須依照個資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利用。 • 特種個人資料的重點,則是此類資料的類型有哪些。至於特種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或利用的說明,請讀 者參考 T 0404 規制行為(特種個人資料)的說明。 Reporter:池泰毅律師(terry.t.y.chih@chihandwu.com)
  • 2. Key Notes: • 個人資料保護法,在保護自然人的資訊隱私權。 • 因此,已死亡的自然人、公司法人,因為沒有隱私權,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範圍內(Case 1);不過, 已死亡的自然人,仍可從繼承人的角度,尋求各項法律保障的途徑。 • 而公司法人的機密性資訊,仍可依刑法、營業秘密法等相關規定,取得保護(Case 2)。
  • 3. Subject:個人資料保護法(T 02、已死亡之人) Case 1:法務部法律字第 1000022498 號 Brief:按個資法第 1 條規定:「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第 2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所稱「個人」,指生存之特定或得特定之 自然人(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參照)。簡言之,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即在保護屬於人格權之隱私權,而唯有生命 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至於已死亡之人,已無恐懼其隱私權受侵害之可能,且其個人資料已成 為歷史,故非在個資法保護之列(本部 94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40017828 號函參照)。本件新營市○○宮 ○○廟管理委員會為編篡「新營○○宮地方誌」,向戶政機關申請提供相關地方人物之歷史戶籍資料(當事人之 出生年月日及死亡日期等戶籍資料)乙節,若僅查詢已故之地方人物,則無個資法之適用。 Reporter:池泰毅律師(terry.t.y.chih@chihandwu.com)
  • 4. Subject:個人資料保護法(T 02、公司法人) Case 2:台北地院 105 年訴字第 1799 號民事判決 Brief: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 之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所稱個人資料限於現生存之自然人...。」(104 年 8 月 26 日法律第 10403509750 號 參照)。茲查,原告乃依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屬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依上揭說明,自非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保護範圍,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Reporter:池泰毅律師(terry.t.y.chih@chihandwu.com)
  • 7. Subject:個人資料保護法(T 0201、聲音資料) Case 3: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Brief:從前開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以手機存錄者,係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應否依文 書處理手冊詳予調查下載之學習時數之正確性,以及上訴人年度考績評核是否公允等談話,乃有關兩造各自對於 執掌業務之處理及考績評核之意見表述,其中既包括足資辨識上訴人個人之聲音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 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代號C○一一特徵類:個人描述),被上訴人持手機裝置予以錄音,固為對於上訴人 個人資料之蒐集。然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日被上訴人係由張翠玲陪同在總務處辦公室內與上訴人對話,復據張翠玲 陳明在卷,足證其等談話地點為多人共用之辦公室內,對話時尚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應認上訴人當日談話 內容與聲音,為其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 Reporter:池泰毅律師(terry.t.y.chih@chihandwu.com)
  • 8. Key Notes: • 相對性。個人資料的判斷,有一定的相對性。對 A 來說,匿名化處理後的資訊,不是個人資料,但是對於 保管解密名冊、解密密碼、代碼簿的 B 來說,這些資訊,可還是屬於個人資料,必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予 以處理、利用(Case 4)。 • 間接識別。有些資訊,雖然不是一望即知,屬於特定人之個人資料,但是,如果與其他資訊組合起來,可 以間接識別屬於特定人的個人資料,那還是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的個人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的 規範(Case 5-9)。
  • 9. Subject:個人資料保護法(T 0201、相對性) Case 4: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10303506500 號 Brief:查住家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代碼 C001:識別個人者)是否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須 從蒐集者本身綜合各種情況與事證判斷,原無一致性之標準,此宜於個案中加以審認(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立法理由參照),尚未可僅依單一資料類型,即遽論是或否為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貴協會來函說明提 及補習教育事業蒐集之資料型態已可識別該電話號碼屬某學校學生,雖於電話行銷時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 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要難謂非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對象。 Reporter:池泰毅律師
  • 11. Subject:個人資料保護法(T 0201、間接識別) Case 5: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00 號判決 Brief:依被上訴人所稱之去個人化處理,係指將全民健保資料加密處理,目前為個人身分證字號欄位加密。然按 舊個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身分證統一編號僅其中一項,並非將此欄位加密後即無從由其他資料識別個人。且依 協作中心健康資料庫建置及使用作業規範第 5 項、第 6 項之規定,顯示此等個人就醫與健保資料雖經「匿名」, 惟事實上並未完全去除與個人之連結,仍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當事人。又被上訴人釋出的資料雖皆以代碼編譯, 但透過代碼簿的解碼,仍可得知諸多個人基本資料、就醫紀錄及相關健康醫療資料之內容。此外,個人之身分證 欄雖已加密,但透過出生年月日、性別、承保類別、承保單位區碼等較易查得之資料,再輔以其他管道獲知之資 訊。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以實其說,證明所述「去個人化」確屬存在,則內含各種敏感性資訊的個人 就醫與健保資料在被上訴人的此等利用型態下,既可能直接或間接遭到識別,實難謂「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 益」。 Reporter:池泰毅律師
  • 12. Subject:個人資料保護法(T 0201、間接識別) Case 6:法務部法律字第 0999051927 號 Brief:有關貴公司函詢記名卡卡號是否合於現行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及民眾輸入悠遊卡外觀卡號查詢顯 示之資料內容(僅顯示交易日期、交通方式等)是否未達足資識別特定人之程度乙節,按現行個資法第 3 條第 1 款及新修正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及「其 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就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倘 該個人資料係屬查詢有困難或需耗費過鉅始能足以識別特定個人者,客觀上即屬無法識別之個人資料;惟就貴公 司而言,因技術上仍得透過比對記名卡卡號與貴公司內部資料庫系統而得知特定持卡人之個人資料,非屬查詢上 有困難或耗費過鉅,該記名卡卡號即屬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 Reporter:池泰毅律師
  • 13. Subject:個人資料保護法(T 0201、間接識別) Case 7:法務部法律字第 10100100770 號 Brief: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次按個人資料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 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依來函說明二(二)略以: 擷取卡片相關基本碼後,由貴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試辦商之「加」「解」密程式加密,產生無法辨識原卡號之唯 一亂數碼後傳送併儲存等語以觀,似表示該「無法辨識原卡號之唯一亂數碼」亦可使用「解」密程式將其還原為 原卡號,參照上開說明,原卡號雖用加密程式後產生之亂數碼不能直接識別特定當事人,但該「唯一」亂數碼若 可使用解密程式原卡號,即可對照、組合、連結識別該特定之個人,仍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縱擷取卡片相 關基本碼未涉及金融業相關金流作業,亦不影響上開規定之適用。換言之,除無記名悠遊卡卡號仍無法識別持卡 人之身分外,其餘記名悠遊卡、金融卡、信用卡卡號等可間接識別持卡人之身分,而持卡人若為自然人者,仍屬 個人資料。 Reporter:池泰毅律師
  • 14. Subject:個人資料保護法(T 0201) Case 8:法務部法律字第 10503512720 號 Brief:貴署為查緝毒品犯罪,擬運用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航前旅客資訊系統(APIS)」內「國 籍」、「起飛機場」、「中途機場」、「抵達機場」及「PN Recode (訂位代碼)」部分欄位資料進行分析,因 前揭欄位資料倘與其他資料(例如各航空公司之旅客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有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功能 及作用,仍屬本法所稱個人資料,合先陳明。 Reporter:池泰毅律師
  • 15. Subject:個人資料保護法(T 0201、匿名化) Case 9:法務部法律字第 10203503730 號 Brief:製作報告書表對外提供時,揭示明確地段地號或地址恐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除應符 合個資法所定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要件規定,並應符合同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復參酌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規定,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故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之記載,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12 條規定內容,倘若不揭示明確地段地號或地址,仍足資判斷 該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進而達到不動產估價分析、呈現價格形成過程之 目的,則製作報告書表對外提供時,本應依同規則第 17 條以真實確切方式為之,惟將明確之地段地號及地址揭 示之,似不符合比例原則。另如去識別化後,該資料既已無法識別個人,自非屬個人資料而無個資法之適用,併 此敘明。 Reporter:池泰毅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