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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
點
2019 年 3 月 28 日
經濟部
1
2
 修法緣由 - 接地氣
 臨時登記工廠 7400 餘家及特定地區有效期限
將於 109 年 6 月 2 日屆期,業者擔心工廠無
法經營
 臨時工廠登記展延免罰期限,治標不治本,
應尋求徹底解決之道
 農地約有 1.4 萬公頃違章工廠;推估全國應
登記而未登記工廠有 3.8 萬家,不予以納管
,無法保護環境
 為容納前開未登記工廠,採徵收農地新闢產
業園區恐將犧牲更多農地,與保護農地政策
 修法目標 - 拚經濟、顧環保、守農地
13
3
 農地不得新設未登工廠。既有未登記工廠不
得污染、不得危及公安,如有違反嚴予取締
 不會再讓浪費 1.4 萬公頃土地安置未登記工
廠。已經配合政府辦理臨時登記的工廠,將
優先輔導合法
 對未登記工廠採「全面納管、就地輔導、合
法經營」的三策略,以達到環境保護、經濟發
展及勞工就業三贏。
 新增第 4 章之 1 ,增訂 1 條罰則及修正施行
日期規定,共計 14 條文
 修法納管對象 -4.5 萬家工廠
13
4
納管
對象
納管
對象
推估應登記而未登記工廠 3.8 萬家推估應登記而未登記工廠 3.8 萬家
取得臨時登記工廠 7400 餘家取得臨時登記工廠 7400 餘家
 將以農委會資料為基礎,前瞻經費 7,500 萬元補助地方
政府,於 108 年底前完成清查
 釐清、掌握目前農地上既存之未登工廠量體現況,建立
資料庫,以供分析,分級輔導
5
新增未登工廠
105 年 5 月
20 日以後新
增未登工廠
既有未登工廠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未登工廠
非屬低污染 屬低污染
未申請納管 申請納管
應即依法停
止供電、供
水及拆除
訂定輔導期
限,輔導轉
型、遷廠或
關廠
拒不配合,
依法停止供
電、供水、
拆除
應依法停
止供電、
供水、拆
除
提 出 工 廠 改 善 計
畫,輔導改善,並
定期實施稽查
分類
修法重點( §28 之 1 )
禁止新增未登工廠、納管既有未登工
廠
6
修法重點( §28 之 2 )
中央、地方管理輔導未登工廠
經濟部
會商有關機
關
經濟部
會商有關機
關
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
關
全面納管、就地輔導及合法經營之執行
方案
全面納管、就地輔導及合法經營之執行
方案
 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於修法通過後六個月內擬訂管理輔導計畫
,報請經濟部核定
 未依期限辦理,經濟部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施以採取
其他相關措施
管理輔導
計畫
 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調查情形
 既有未登記工廠執行之規劃
 其他管理及輔導措施
 新增未登記工廠執行情形
7
修法重點( §28 之 3 )
中央督導地方落實執行停止供電、供水及
拆除
中央
機關
中央
機關
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新增及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
記 工 廠 , 怠 於 依 法 執 行 停 止 供 電 、 供 水 或 拆 除
者,中央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
 逾期不作為者,中央機關得逕予依法停止供電、
供水
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新增及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
記 工 廠 , 怠 於 依 法 執 行 停 止 供 電 、 供 水 或 拆 除
者,中央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
 逾期不作為者,中央機關得逕予依法停止供電、
供水
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名單、
執行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之情形,定期通知中
央機關
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名單、
執行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之情形,定期通知中
央機關
 中央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
施以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 中央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
施以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修法重點( §28 之 4 )
主管機關之補助或輔導事項
主
管
機
關
補
助
或
輔
導
主
管
機
關
補
助
或
輔
導
 廢 ( 污 ) 水相關處理與排放機制之協助及
規劃 ; 必要時,得組成跨局處專案小組協
調處理之
 廢 ( 污 ) 水相關處理與排放機制之協助及
規劃 ; 必要時,得組成跨局處專案小組協
調處理之
 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相關設施之
規劃
 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相關設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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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
業園區規劃處理,以銜接國土計畫劃為
城鄉發展地區
 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
業園區規劃處理,以銜接國土計畫劃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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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低污
染既
有未
登工
廠
 特定
工廠
 低污
染既
有未
登工
廠
 特定
工廠
8
9
修法重點( §28 之 5 、 28 之 6 及 28 之 7 )
低污染既有未登工廠納管程序及臨登工廠換證
修法通過修法通過
修法後 2 年,
未納管即嚴格
取締
修法後 2 年,
未納管即嚴格
取締
修法後 3
年
修法後 3
年
修法通過滿 10 年
未登工廠修法後 10 年內,未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依法處理
修法通過滿 10 年
未登工廠修法後 10 年內,未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依法處理
低污染既有未登
工廠修法後 2 年
內
1. 自行申請納管
2. 地方政府通知納
管
業者
2 年
內改
善完
成
1. 納管者每年繳交
納管輔導金至取得
特定工廠登記為止
2. 特定工廠每年繳
交營運管理金,至
合法為止
修法後
3 年內
提出改
善計畫
必要時
得申請
展延
特定工廠每年繳交營運
管理金,至合法為止
經地
方主
管機
關核
定
10
修法重點( §28 之 8 )
免罰對象、期間及事由
適用對象 免罰期間 免罰及免限事項
1. 取得特定
工廠登記者
特定工廠登記有效期間 不適用土地使用及建築法規
之相關處罰
工廠建築物得准予接水、接
電及使用
2. 非屬低污
染之既有未
登記工廠
輔導期限內,配合轉型
、遷廠或關廠
不適用本法擅自製造、加工
之相關處罰
不適用土地使用及建築法規
之相關處罰
3. 低污染之
既有未登記
工廠
申請納管至地方主管機
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
期間及改善期間
4. 補辦臨時
登記之工廠
申請特定工廠登記期間
11
修法重點( §28 之 9 及 28 之 13 )
特定工廠之限制與加重處罰
取得
特定工廠
登記
 不得變更隸屬之事業主
體
 不得變更負責人或合夥
人。但因繼承者,不在
此限
 不得增加廠地、廠房及
建築物面積
 不得增加或變更為中高
污染產業類別及主要產
品
 不得轉供他人設廠
 不履行附加之負擔
 限期改善
並得處 10
萬 -50 萬
罰鍰
地方
主管機關
地方
主管機關
廢
止
特
定
工
廠
登
記
違反 未改善
12
修法重點( §28 之 10 及 28 之 11 )
輔導用地合法及限制低污染產業
群聚地區群聚地區
零星工廠且位於都市
計畫以外之土地
零星工廠且位於都市
計畫以外之土地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
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
開 發 產 業 園 區 規 劃 處
理,依都市計畫法、區
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
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
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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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依都市計畫法、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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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
提出合法計畫申請特定
工廠使用地證明書,繳
交回饋金辦理使用地變
更編定(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但地方政府因
整體規劃之需要,駁回
之
提出合法計畫申請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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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 星 工 廠 且 位
於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零 星 工 廠 且 位
於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規定辦理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規定辦理
特定工廠完成使用地
變更後,得申請工廠
登記,但限於低污染
產業類別
特定工廠完成使用地
變更後,得申請工廠
登記,但限於低污染
產業類別
13
修法重點( §28 之 9 、之 10 及之 11 )
特定工廠與一般工廠之差異
特定工廠
 繳交營運管
理金
 免除土地及
建管處罰
 限制現況經
營
 地方主管機關審
查
 業者繳交用地變
更回饋金
 非都市土地申請
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
 都市土地及群聚
地區依現行法規
辦理
辦理土地
合法使用
一般工廠
 限於低污染
產業類別
 地目及建物
合法
 允許重建及
擴廠使用
申請 同意
14
修法重點( §28 之 12 )
民眾檢舉及獎勵 ( 吹哨子條款 )
民眾得檢舉下列未登記工廠
1.105.5.20 後新增者。
2.105.5.19 前既有非屬低污染
者。
3. 未依第 28-5 條申請納管者
。
地方主管機關
1. 應保密檢舉人之身
分。
2.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
本法規定,得對檢舉人
酌予獎勵。
15
修法重點( §39 )
施行日期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〇年〇月〇日修正之條
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理由:因本法修正公布後,尚有子法、地方政
府執行未登記工廠清查作業、擬定管理輔導計
畫及相關執行配套待規劃,需要適當作業期間
,故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簡報完畢簡報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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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2  修法緣由 - 接地氣  臨時登記工廠 7400 餘家及特定地區有效期限 將於 109 年 6 月 2 日屆期,業者擔心工廠無 法經營  臨時工廠登記展延免罰期限,治標不治本, 應尋求徹底解決之道  農地約有 1.4 萬公頃違章工廠;推估全國應 登記而未登記工廠有 3.8 萬家,不予以納管 ,無法保護環境  為容納前開未登記工廠,採徵收農地新闢產 業園區恐將犧牲更多農地,與保護農地政策
  • 3.  修法目標 - 拚經濟、顧環保、守農地 13 3  農地不得新設未登工廠。既有未登記工廠不 得污染、不得危及公安,如有違反嚴予取締  不會再讓浪費 1.4 萬公頃土地安置未登記工 廠。已經配合政府辦理臨時登記的工廠,將 優先輔導合法  對未登記工廠採「全面納管、就地輔導、合 法經營」的三策略,以達到環境保護、經濟發 展及勞工就業三贏。  新增第 4 章之 1 ,增訂 1 條罰則及修正施行 日期規定,共計 14 條文
  • 4.  修法納管對象 -4.5 萬家工廠 13 4 納管 對象 納管 對象 推估應登記而未登記工廠 3.8 萬家推估應登記而未登記工廠 3.8 萬家 取得臨時登記工廠 7400 餘家取得臨時登記工廠 7400 餘家  將以農委會資料為基礎,前瞻經費 7,500 萬元補助地方 政府,於 108 年底前完成清查  釐清、掌握目前農地上既存之未登工廠量體現況,建立 資料庫,以供分析,分級輔導
  • 5. 5 新增未登工廠 105 年 5 月 20 日以後新 增未登工廠 既有未登工廠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未登工廠 非屬低污染 屬低污染 未申請納管 申請納管 應即依法停 止供電、供 水及拆除 訂定輔導期 限,輔導轉 型、遷廠或 關廠 拒不配合, 依法停止供 電、供水、 拆除 應依法停 止供電、 供水、拆 除 提 出 工 廠 改 善 計 畫,輔導改善,並 定期實施稽查 分類 修法重點( §28 之 1 ) 禁止新增未登工廠、納管既有未登工 廠
  • 6. 6 修法重點( §28 之 2 ) 中央、地方管理輔導未登工廠 經濟部 會商有關機 關 經濟部 會商有關機 關 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 關 全面納管、就地輔導及合法經營之執行 方案 全面納管、就地輔導及合法經營之執行 方案  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於修法通過後六個月內擬訂管理輔導計畫 ,報請經濟部核定  未依期限辦理,經濟部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施以採取 其他相關措施 管理輔導 計畫  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調查情形  既有未登記工廠執行之規劃  其他管理及輔導措施  新增未登記工廠執行情形
  • 7. 7 修法重點( §28 之 3 ) 中央督導地方落實執行停止供電、供水及 拆除 中央 機關 中央 機關 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新增及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 記 工 廠 , 怠 於 依 法 執 行 停 止 供 電 、 供 水 或 拆 除 者,中央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  逾期不作為者,中央機關得逕予依法停止供電、 供水 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新增及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 記 工 廠 , 怠 於 依 法 執 行 停 止 供 電 、 供 水 或 拆 除 者,中央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  逾期不作為者,中央機關得逕予依法停止供電、 供水 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名單、 執行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之情形,定期通知中 央機關 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名單、 執行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之情形,定期通知中 央機關  中央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 施以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 中央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 施以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 8. 修法重點( §28 之 4 ) 主管機關之補助或輔導事項 主 管 機 關 補 助 或 輔 導 主 管 機 關 補 助 或 輔 導  廢 ( 污 ) 水相關處理與排放機制之協助及 規劃 ; 必要時,得組成跨局處專案小組協 調處理之  廢 ( 污 ) 水相關處理與排放機制之協助及 規劃 ; 必要時,得組成跨局處專案小組協 調處理之  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相關設施之 規劃  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相關設施之 規劃  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 業園區規劃處理,以銜接國土計畫劃為 城鄉發展地區  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 業園區規劃處理,以銜接國土計畫劃為 城鄉發展地區  低污 染既 有未 登工 廠  特定 工廠  低污 染既 有未 登工 廠  特定 工廠 8
  • 9. 9 修法重點( §28 之 5 、 28 之 6 及 28 之 7 ) 低污染既有未登工廠納管程序及臨登工廠換證 修法通過修法通過 修法後 2 年, 未納管即嚴格 取締 修法後 2 年, 未納管即嚴格 取締 修法後 3 年 修法後 3 年 修法通過滿 10 年 未登工廠修法後 10 年內,未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依法處理 修法通過滿 10 年 未登工廠修法後 10 年內,未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依法處理 低污染既有未登 工廠修法後 2 年 內 1. 自行申請納管 2. 地方政府通知納 管 業者 2 年 內改 善完 成 1. 納管者每年繳交 納管輔導金至取得 特定工廠登記為止 2. 特定工廠每年繳 交營運管理金,至 合法為止 修法後 3 年內 提出改 善計畫 必要時 得申請 展延 特定工廠每年繳交營運 管理金,至合法為止 經地 方主 管機 關核 定
  • 10. 10 修法重點( §28 之 8 ) 免罰對象、期間及事由 適用對象 免罰期間 免罰及免限事項 1. 取得特定 工廠登記者 特定工廠登記有效期間 不適用土地使用及建築法規 之相關處罰 工廠建築物得准予接水、接 電及使用 2. 非屬低污 染之既有未 登記工廠 輔導期限內,配合轉型 、遷廠或關廠 不適用本法擅自製造、加工 之相關處罰 不適用土地使用及建築法規 之相關處罰 3. 低污染之 既有未登記 工廠 申請納管至地方主管機 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 期間及改善期間 4. 補辦臨時 登記之工廠 申請特定工廠登記期間
  • 11. 11 修法重點( §28 之 9 及 28 之 13 ) 特定工廠之限制與加重處罰 取得 特定工廠 登記  不得變更隸屬之事業主 體  不得變更負責人或合夥 人。但因繼承者,不在 此限  不得增加廠地、廠房及 建築物面積  不得增加或變更為中高 污染產業類別及主要產 品  不得轉供他人設廠  不履行附加之負擔  限期改善 並得處 10 萬 -50 萬 罰鍰 地方 主管機關 地方 主管機關 廢 止 特 定 工 廠 登 記 違反 未改善
  • 12. 12 修法重點( §28 之 10 及 28 之 11 ) 輔導用地合法及限制低污染產業 群聚地區群聚地區 零星工廠且位於都市 計畫以外之土地 零星工廠且位於都市 計畫以外之土地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 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 開 發 產 業 園 區 規 劃 處 理,依都市計畫法、區 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 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 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 開 發 產 業 園 區 規 劃 處 理,依都市計畫法、區 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 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 提出合法計畫申請特定 工廠使用地證明書,繳 交回饋金辦理使用地變 更編定(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但地方政府因 整體規劃之需要,駁回 之 提出合法計畫申請特定 工廠使用地證明書,繳 交回饋金辦理使用地變 更編定(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但地方政府因 整體規劃之需要,駁回 之 零 星 工 廠 且 位 於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零 星 工 廠 且 位 於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規定辦理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規定辦理 特定工廠完成使用地 變更後,得申請工廠 登記,但限於低污染 產業類別 特定工廠完成使用地 變更後,得申請工廠 登記,但限於低污染 產業類別
  • 13. 13 修法重點( §28 之 9 、之 10 及之 11 ) 特定工廠與一般工廠之差異 特定工廠  繳交營運管 理金  免除土地及 建管處罰  限制現況經 營  地方主管機關審 查  業者繳交用地變 更回饋金  非都市土地申請 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  都市土地及群聚 地區依現行法規 辦理 辦理土地 合法使用 一般工廠  限於低污染 產業類別  地目及建物 合法  允許重建及 擴廠使用 申請 同意
  • 14. 14 修法重點( §28 之 12 ) 民眾檢舉及獎勵 ( 吹哨子條款 ) 民眾得檢舉下列未登記工廠 1.105.5.20 後新增者。 2.105.5.19 前既有非屬低污染 者。 3. 未依第 28-5 條申請納管者 。 地方主管機關 1. 應保密檢舉人之身 分。 2.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 本法規定,得對檢舉人 酌予獎勵。
  • 15. 15 修法重點( §39 ) 施行日期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〇年〇月〇日修正之條 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理由:因本法修正公布後,尚有子法、地方政 府執行未登記工廠清查作業、擬定管理輔導計 畫及相關執行配套待規劃,需要適當作業期間 ,故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