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0603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980603 R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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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0603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980603 R1 1 - 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意見對照表 ※政策會及黨團意見均納入院長主持朝野協商結論 ※更動條文:4、5、6、8、9、10、11、13、14、15、22、24、26、28 立法院國民黨團製表 980603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修正通過(刪除「維 (送院會表決) 第一條 為保障人 第 一 條 為 保 障 人 第一條 為積極落實 第 一 條 為 保 障 人 持社會秩序」,現行條 第一條 為保障人 民集會、遊行之自 民集會、遊行之自 憲法保障人民集 民集會、遊行之自 文第二項恢復) 民集會、遊行之自 由,維持社會秩序 由,維持社會秩序 會、遊行之自由, 由,特制定本法。 由,維持社會秩序 ,特制定本法。 ,特制定本法。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人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 民集會、遊行之自 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由,特制定本法。 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照「朝野協商通過」 (朝野協商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 第二條 本法所稱 條文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 集會,指於公共場 集會,係指於公共 會,係指於公共場 集會,指於公共場所 集會,指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 場所或公眾得出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舉行會議 入之場所舉行會 場所舉行會議、演 所舉行會議、演說或 之場所舉行會議 、演說或其他聚眾 議、演說或其他聚 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其他聚眾活動。 、演說或其他聚眾 活動。 眾活動。 。 本法所稱遊行 活動。 本法所稱遊 本法所稱遊 本法所稱遊行 ,指於市街、道路、 本法所稱遊行 行,指於市街、道 行,係指於市街、 ,係指於市街、道 巷弄或其他公共場 ,指於市街、道路 路、巷弄或其他公 道路、巷弄或其他 路、巷弄或其他公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巷弄或其他公共 共場所或公眾得 公共場所或公眾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場所之集體行進。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出入之場所之集 得出入之場所之 入之場所,為宣揚
    2.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體行進。 集體行進。 一定理念、訴求或 。 主張所為之集體行 進。 照「朝野協商通過」 (朝野協商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 第 三 條 本 法 所 稱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 第三條 本法所稱 條文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指集會 主管機關,係指集 管機關,在中央為 主管機關,在中央 主管機關,在中央 、遊行所在地之警 會、遊行所在地之 內政部,在地方為 為內政部警政署 為內政部警政署 察分局。 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 ,在地方為集會、 ,在地方為集會、 集會、遊行所在 集會、遊行所 之直轄市、縣 (市) 遊行所在地之警 遊行所在地之警 地跨越二個以上警 在地跨越二個以 政府。 察分局。 察分局。 察分局之轄區者, 上警察分局之轄 集會、遊行所 集會、遊行所 其主管機關為直轄 區者,其主管機關 在地跨越二個以上 在地跨越二個以上 市、縣 (市) 警察 為直轄市、縣 (市 警察分局之轄區者 警察分局之轄區者 局。 ) 警察局。 ,其主管機關為直 ,其主管機關為直 轄市、縣(市)警 轄市、縣(市)警 察局。 察局。 照「朝野協商通過刪除(照行政院版刪除) (刪除) 第四條 集 會 遊 行 不 第四條(刪除) 刪除 」。 得主張共產 主義或分裂 國土。 修正通過(刪除「朝野 (朝野協商通過) 第四條 室外集會、 第八條 室外集會、 第四條 室外集會、遊 協商」條文第一項第二 第四條 室外集會 遊行,應依本法規 遊行 應向主管機關 , 行,應依本法規定向 款) 、遊行,應依本法 定向主管機關報備 申請許可 但左列各 。 地方主管機關報備 規定向地方主管 。但有下列各款情 款情形不在此限: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2
    3.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第四條 室外集會、遊 機關報備。但有下 形之一者,不在此 一 依法令規定舉行 、 之一者,不在此限: 行,應依本法規定向 列各款情形之一 限: 者。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 地方主管機關報備 者,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 二、學術、藝文、旅 。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一、依法令規定舉 行。 遊、體育競賽 二、學術、藝文、旅 之一者,不在此限: 行。 二、學術、藝文、 或其他性質相 遊、體育競賽或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 二、十人以下之活 旅遊、體育競 類之活動。 其他性質相類 。 動。 賽或其他性 三、宗教、民俗、 之活動。 二、學術、藝文、旅 三、學術、藝文、 質相類之活 婚、喪、喜、 三、宗教、民俗、婚 遊、體育競賽或 旅遊、體育競 動。 慶活動。 、喪、喜、慶活 其他性質相類 賽或其他性 三、宗教、民俗、 室內集會無須 動。 之活動。 質相類之活 婚、喪、喜、 申請許可。但使用 室內集會使用 三、宗教、民俗、婚 動。 慶活動。 擴音器或其他視 擴音器或其他視聽 、喪、喜、慶活 四、宗教、民俗、 室內集會使 聽器材足以形成 器材足以形成室外 動。 婚、喪、喜、 用擴音器或其他視 室外集會者,以室 集會者,以室外集會 室內集會使用 慶活動。 聽器材足以形成室 外集會論。 論。 擴音器或其他視聽 室內集會使 外集會者,以室外 器材足以形成室外 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 集會論。 集會者,以室外集會 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 論。 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 修正通過(「得派員協 (朝野協商通過) 第五條 對於合法舉 第 五 條 對 於 合 法 第五條 對於集會、 第五條 對於集會、遊 助維持交通秩序」,修 第五條 對於集會 行之集會、遊行, 舉行之集會、遊行 遊行,任何人不得 行,不得以強暴、脅 正為「應派員協助維持 、遊行,不得以強 不得以強暴、脅迫 ,不得以強暴、脅 以強暴、脅迫或其 迫或其他非法方式 交通秩序」) 暴、脅迫或其他非 或其他非法方法予 迫或其他非法方法 他非法方法予以妨 予以侵害。 法方式予以侵害。 以妨害。 予以妨害。 害。 依法報備舉行 第五條 對於集會、遊 依法報備舉行 依法報備舉行 之集會、遊行,地方 行,不得以強暴、脅 之集會、遊行,地 之集會、遊行,主 主管機關應派員協 迫或其他非法方式 方主管機關得派員 管機關應派員協助 助維持交通秩序,並 予以侵害。 協助維持交通秩序 維持交通秩序,並 保護集會、遊行活動 3
    4.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依法報備舉行 ,並保護集會、遊 保護集會、遊行之 之進行,免於遭受強 之集會、遊行,地方 行活動之進行,免 進行,免於遭受強 暴、脅迫或其他非法 主管機關應派員協 於遭受強暴、脅迫 暴、脅迫或其他非 方式之妨害。 助維持交通秩序,並 或其他非法方式之 法方法之妨害。 保護集會、遊行活動 妨害。 之進行,免於遭受強 暴、脅迫或其他非法 方式之妨害。 修正通過(第二項後段 (送院會表決) 第六條 集會、遊行 第六條 集會、遊行 第六條 政府機關對 第六條 集會、遊行於 增列「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六條 集會、遊行 於下列機關(構) 不得在左列地區及 於人民舉行集會遊 下列機關(構)、地 之安全距離不得逾三 於下列機關(構) 、地區之周邊舉行 其週邊範圍舉行。 行與其他法益間之 區之周邊舉行者,應 百公尺。第五款之安全 、地區之周邊舉行 者,應於內政部會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 均衡維護,應積極 於內政部會商有關 距離不得逾五十公尺」 者,應於內政部會 商有關機關劃定公 者,不在此限: 考量憲法保障人民 機關劃定公告之安 ) 商有關機關劃定 告之安全距離外為 一、總統府、行政 集會遊行自由之意 全距離外為之。但經 公告之安全距離 之: 院、司法院、 旨,不得逾越所欲 內政部核准者,不在 第六條 集會、遊行於 外為之。但經內政 一、總統府、行政 考試院、各級 衡平法益之必要限 此限: 下列機關(構)、地 部核准者,不在此 院、考試院及 法院及總統、 度。 一、總統府、行政院 區之周邊舉行者,應 限: 總統、副總統 副總統官邸。 、考試院及總 於內政部會商有關 一、總統府、行政 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 統、副總統官 機關劃定公告之安 院、考試院及 二、司法院、各級 口。 邸。 全距離外為之。但經 總統、副總統 法院 。 三、重要軍事設施 二、司法院、各級法 內政部核准者,不在 官邸。 三、國際機場、港 地區。 院 。 此限: 二、司法院、各級 口。 四、各國駐華使領 三、國際機場、港口 一、總統府、行政院 法院 。 四、重要軍事設施 館、代表機構 。 、考試院及總 三、國際機場、港 地區。 、國際組織駐 四、重要軍事設施地 統、副總統官 口。 五、各國駐華使領 華機構及其館 區。 邸。 四、重要軍事設施 館、代表機構 長官邸。 五、各國駐華使領館 二、司法院、各級法 地區。 、國際組織駐 前項第一款、 、代表機構、 4
    5.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院 。 五、各國駐華使領 華機構及其館 第二款地區之週 國際組織駐華 三、國際機場、港口 館、代表機構 長官邸。 邊範圍,由內政 機構及其館長 。 、國際組織駐 前項安全距 部劃定公告;第 官邸。 四、重要軍事設施地 華機構及其 離之劃定,應於維 三款地區之週邊 前項安全距離 區。 館長官邸。 護機關(構)、地 範圍,由國防部 之劃定,應於維護機 五、各國駐華使領館 前項安全距 區正常運作及安全 劃定公告。但均 關(構)、地區正常 、代表機構、 離之劃定,應於維 秩序之必要範圍內 不得逾三百公尺 運作及安全秩序之 國際組織駐華 護機關(構) 、地 為之。 。第四款地區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第 機構及其館長 區正常運作及安 第一項公告 週邊範圍,由外 一款至第四款之安 官邸。 全秩序之必要範 應刊登政府公報。 交部劃定公告。 全距離不得逾三百 前項安全距離 圍內為之。 但不得逾五十公 公尺。第五款之安全 之劃定,應於維護機 第一項公告 尺。 距離不得逾五十公 關(構) 、地區正常 應刊登政府公報。 尺。 運作及安全秩序之 第一項公告應 必要範圍內為之。第 刊登政府公報。 一款至第四款之安 全距離不得逾三百 公尺。第五款之安全 距離不得逾五十公 尺。 第一項公告應 刊登政府公報。 照「朝野協商通過」 (朝野協商通過) 第七條 集會、遊行 第七條 集會、遊行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集會、遊行 條文通過。 第七條 集會、遊行 應有負責人。 應有負責人。 應有負責人。 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 依法設立之團 依法設立之 依法設立之 團體舉行之集會、 體舉行之集會、遊 團體舉行之集會 團體舉行之集會 遊行,其負責人為 行,其負責人為該 、遊行,其負責人 、遊行,其負責人 該團體之代表人或 團體之代表人或 為該團體之代表 為該團體之代表 其指定之人。 其指定之人。 人或其指定之人。 5
    6.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人或其指定之人。 未報備舉行 未報備舉行 未報備舉行之 之集會、遊行,其 之集會、遊行, 集會、遊行,其實 實際負責人,指集 其實際負責人, 際負責人,指集會 會、遊行活動之發 指集會、遊行活 、遊行活動之發起 起人或主持人。 動之發起人或主 人或主持人。 持人。 (將「應於舉行四日前 (朝野協商通過) 第八條 室外集會 第八條(刪除) 第八條 室外集會、遊 」,修正為「應於舉行 第八條 室外集會 、遊行,應於舉行 行,應於舉行七十二 前七十二小時」) 、遊行,應於舉行 五日前,由負責人 小時前,由負責人向 四日前,由負責人 向主管機關提出報 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第八條 室外集會、遊 向地方主管機關 備書。但因不可預 報備書。但因不可預 行,應於舉行七十二 提出報備書。但因 見之重大緊急事故 見之重大緊急事故 小時前,由負責人向 不可預見之重大 ,且非即刻舉行, ,且非即刻舉行,無 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緊急事故,且非即 無法達到目的者, 法達到目的者,不受 報備書。但因不可預 刻舉行,無法達到 不受五日前報備期 七十二小時前報備 見之重大緊急事故 目的者,不受四日 間之限制。 期間之限制。 ,且非即刻舉行,無 前報備期間之限 集會、遊行所 集會、遊行所 法達到目的者,不受 制。 在地跨越二個以上 在地跨越二個以上 七十二小時前報備 集會、遊 警察局之轄區者, 警察局之轄區者, 期間之限制。 行所在地跨越二 應分別向各該警察 應分別向各該警察 集會、遊行所 個以上警察局之 局提出。 局提出。 在地跨越二個以上 轄區者,應分別向 警察局之轄區者,應 各該警察局提出。 分別向各該警察局 提出。 (將「其行經私有場所 (送院會表決) 第九條 前條所定 第 九 條 室 外 集 會 第九條 集會、遊行 第九條 前條所定報 ,應檢具所有人或管理 第九條 前條所定 報備書,應載明下 、遊行,應由負責 ,得由負責人於四 備書,應載明下列事 人之同意文件」刪除) 報備書,應載明下 列事項: 人填具申請書,載 十八小時前以口頭 項: 6
    7.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列事項: 一、負責人或其代 明左列事項,於六 或書面方式向主管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 第九條 前條所定報 一、負責人或其代 理人、糾察員 日前向主管機關 機關報備,請求協 人、糾察員姓名 備書,應載明下列事 理人、糾察員 姓名、性別、 申請許可。但因不 助與保護。但因情 、性別、出生年 項: 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 可預見之重大緊 勢緊急,無法事前 月日、身分證明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 急事故,且非即刻 報備者,主管機關 文件字號、住居 人、糾察員姓名 國民身分 證 統一編號、住 舉行,無法達到目 應於提出報備後, 所、電話號碼。 、性別、出生年 統一編號、住 居所及電話 的者,不受六日前 予以必要之協助與 二、集會、遊行之事 月日、國民身分 居所及電話號 號碼。 申請之限制: 保護。 由、方式及起迄 證統一編號、住 碼。 二、集會、遊行之 一、負責人或其代 前項報備之內 時間。 居所及電話號 二、集會、遊行之 目的、方式及 理人、糾察員 容應包括: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 碼。 事由、方式及 起迄時間。 姓名、性別、 一、負責人或其代 之路線及集合 二、集會、遊行之事 起迄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 職業、出生年 理人、糾察員 、解散地點。 由、方式及起迄 三、集會處所或遊 行之路線及集 月日、國民身 之姓名及聯絡 四、預定參加人數及 時間。 行之路線及集 合、解散地點 分證統一編號 方式。 車輛數量。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 合、解散地點 。 、住居所及電 二、集會、遊行之 前項第一款 之路線及集合 。 四、預定參加人數 話號碼。 日期及起訖時 代理人,應檢具代 、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 二、集會、遊行之 間。 理同意書;第三款 四、預定參加人數及 及車輛數量。 五、車輛、物品之 目的、方式及 三、集會處所或遊 集會處所,應檢具 車輛數量。 前項第一 名稱、數量。 起訖時間。 行之路線及集 處所之所有人或 前項第一款 款代理人,應檢具 前項第一款 三、集會處所或遊 合、解散地點 管理人之同意文 代理人,應檢具代 代理同意書;第三 代理人,應檢具代 行之路線及集 。 件;遊行,應檢具 理同意書;第三款 款集會處所,應檢 理同意書;第三款 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詳細路線圖。 集會處所,應檢具 具處所之所有人 集會處所,應檢具 。 。 第一項應記 處所之所有人或 或管理人之同意 處所之所有人或管 四、預定參加人 已報備之集會 載之事項及前項 管理人之同意文 文件;遊行,應檢 理人之同意文件; 數。 、遊行,若無法如 件;遊行,應檢具 具詳細路線圖,其 遊行,應檢具詳細 五、車輛、物品 期舉行,負責人應 應檢具之文件, 詳細路線圖。 行經私有場所,應 路線圖,其行經私 之名稱、數量 於事前以口頭或 有不完備或不合 第一項應記載 檢具所有人或管 有場所,應檢具所 。 書面通知主管機 法定程式,而得 之事項及前項應檢 理人之同意文件。 有人或管理人之同 前項第一款 關。 7
    8.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具之文件,有不完 第一項應記載 意文件。 代理人,應檢具代 補正者,地方主 備或不合法定程式 之事項及前項應檢 第一項應記 理同意書;第三款 管機關應通知於 ,而得補正者,地 具之文件,有不完 載之事項及前項應 集會處所,應檢具 方主管機關應通知 備或不合法定程式 檢具之文件,有不 處所之所有人或 一定期間內補正 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而得補正者,地 完備或不合法定程 管理人之同意文 。未於期間內補 。未於期間內補正 方主管機關應通知 式,而得補正者, 件;遊行,應檢具 正者,視為未報 者,視為未報備。 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主管機關應通知於 詳細路線圖。 備。 。未於期間內補正 一定期間內補正。 者,視為未報備。 未於期間內補正者 ,視為未報備。 (將「糾察員」刪除) (朝野協商通過)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 第 十 條 有 左 列 情 第十條(刪除)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情 之一者,不得為第 形之一者,不得為 之一者,不得為第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 形之一者,不得為 四條第一項所定應 應經許可之室外 四條第一項所定應 之一者,不得為第 第四條第一項所 報備之室外集會、 集會、遊行之負責 報備之室外集會、 四條第一項所定應 定應報備之室外 遊行之負責人、負 人、其代理人或糾 遊行之負責人、負 報備之室外集會、 集會、遊行之負責 責人之代理人或糾 察員: 責人之代理人: 遊行之負責人、負 人、負責人之代理 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一、未滿二十歲。 責人之代理人: 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 。 二、無中華民國國 一、未滿二十歲。 一、未滿二十歲。 二、無中華民國國 二、無中華民國國 籍,但永久居留 二、無中華民國國 二、無中華民國國 籍。 籍者。 者,不在此限。 籍。 籍。 三、經判處有期徒 三、經判處有期徒 三、經判處有期徒 三、經判處有期徒 三、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 刑以上之刑確 刑以上之刑確 刑以上之刑確 刑以上之刑確 定,尚未執行或 定,尚未執行 定,尚未執行或 定,尚未執行或 定,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畢。但受 或執行未畢者 執行未畢。但受 執行未畢。但受 執行未畢。但受 緩刑之宣告者 。但受緩刑之 緩刑之宣告者 緩刑之宣告者 緩刑之宣告者 ,不在此限。 宣告者,不在 ,不在此限。 ,不在此限。 ,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 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 四、受保安處分或 四、受保安處分或 感訓處分之裁 四、受保安處分或 感訓處分之裁 感訓處分之裁 感訓處分之裁 判確定,尚未執 感訓處分之裁 判確定,尚未執 8
    9.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判確定,尚未執 判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畢。 判確定,尚未 行或執行未畢。 行或執行未畢。 行或執行未畢。 五、受監護或輔助 執行或執行未 五、受監護或輔助 五、受監護或輔助 五、受監護或輔助 宣告尚未撤銷。 畢者。 宣告尚未撤銷。 宣告尚未撤銷。 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 五、受禁治產宣告 前項第五款 前項第五款規 前項第五款規 規定,自中華民國 尚未撤銷者。 規定,自中華民 定,自中華民國九 定,自中華民國九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國九十八年十一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十三日施行。 月二十三日施行 三日施行。 三日施行。 。 (將第一款及第二款 (送院會表決) 第十一條 經報備之 第十一條 申請室 第十一條 同一時間 第十一條 報備在後 納入第二十四條,第三 第十一條 經報備 室外集會、遊行, 外集會、遊行,除 、處所、路線有兩 之集會、遊行,其時 款參照警政署意見修 之室外集會、遊行 於舉行前有下列情 有左列情事之一 人以上提出不同集 間、場所、路線與最 正,列為本條規定內容 ,於舉行前有下列 事之一者,主管機 者外,應予許可: 會、遊行之報備者 先報備之集會、遊行 。另是否納入協調機制 情事之一者,地方 關得予禁止或於必 一、違反第六條或 ,主管機關應邀集 有競合或相鄰者,地 併案考量。第十二條配 主管機關得予禁 要範圍內限制或變 第十條規定者 負責人進行活動時 方主管機關應命其 合刪除。以上請警政署 止或於必要範圍 更其路線、場所或 。 間、地點或路線之 負責人變更其路線 再研議。) 內限制或變更其 時間,並具體指定 二、有明顯事實足 協調。 、場所、時間或限制 路線、場所或時間 應遵守之事項: 認為有危害國 前項情形協 其路線、場所或時間 第十一條 報備在後 ,並具體指定應遵 一、足認為有立即 家安全、社會 調不成者,主管機 ,並具體指定應遵守 之集會、遊行,其時 守之事項: 危害國家安全 秩序或公共利 關應就集會、遊行 之事項。 間、場所、路線與最 一、足認為有立即 、社會秩序或公 益者。 之處所、路線進行 先報備之集會、遊行 危害國家安全 共利益之明顯 三、有明顯事實足 劃分,並於設置安 有競合或相鄰者,地 、社會秩序或公 事實。 認為有危害生 全隔離區域後,由 方主管機關得予禁 共利益之明顯 二、足認為有立即 命、身體、自 各負責人以抽籤 止或於必要範圍內 事實。 危害生命、身體 由或對財物造 決定使用之空間 限制或變更其路線 二、足認為有立即 、自由或對財物 成重大損壞者 範圍。 、場所或時間,並具 危害生命、身體 造成重大損壞 。 體指定應遵守之事 、自由或對財物 之明顯事實。 四、同一時間、處 項。 造成重大損壞 三、二個以上經報 所、路線已有 9
    10.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之明 顯事實。 備之集會、遊行 他人申請並經 三、二個以上經報備 ,其時間、場所 許可者。 之集會、遊行, 、路線有競合或 五、未經依法設立 其時間、場所、 相鄰之情形。 或經撤銷、廢 路線有競合或相 止許可或命令 鄰之情形。 解散之團體, 以該團體名義 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 條規定者。 (第十一條修正後,本 (送院會表決) 第十二條 主管機 第 十 二 條 室 外 集 第十二條(刪除) 本條刪除。 條刪除)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 關依前條規定為 會、遊行申請之許 機關依前條規定 禁止、限制、變更 可或不許可,主管 本條刪除 為禁止、限制、變 或指定時,應於收 機關應於收受申 更或指定時,應於 到報備書後三十 請書之日起三日 收到報備書後三 六小時內,作成書 內以書面通知負 十六小時內,作成 面行政處分,通知 責人。 書面行政處分,通 集會、遊行之負責 依第九條第一 知集會、遊行之負 人。 項但書之規定提 責人。 主管機關未 出申請者,主管機 地方主管機關 於前項時間內通 關應於收受申請 未於前項時間內通 知者,集會、遊行 書之時起二十四 知者,集會、遊行 得依其報備內容 小時內,以書面通 得依其報備內容舉 舉行。 知負責人。 行。 主管機關未在 前二項規定期限 內通知負責人者 ,視為許可。 10
    11.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尚未協商 (照行政院版刪除) (刪除) 第十三條 室外集 (照行政院版刪除) 會、遊行許可之通 知書,應載明左列 事項: 一、負責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有代 理人者,其姓 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 二、目的及起訖時 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 行之路線及集 合、解散地點 。 四、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 名稱、數量。 六、糾察員人數及 其姓名。 七、限制事項。 八、許可機關及年 月日。 室外集會、 遊行不予許可之 通知書,應載明理 由及不服之救濟 程序。 11
    12.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尚未協商 (照行政院版刪除) (刪除) 第 十 四 條 主 管 機 第十四條(刪除) (照行政院版刪除) 關許可室外集會 、遊行時,得就左 列事項為必要之 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 地區、設施或 建築物安全之 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 政府機關公務 之事項。 三、關於維持交通 秩序或公共衛 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 、學校等公共 場所安寧之事 項。 五、關於集會、遊 行之人數、時 間、處所、路 線事項。 六、關於妨害身分 辨識之化裝事 項。 尚未協商 (照行政院版刪除) (刪除) 第 十 五 條 室 外 集 第十五條(刪除) (照行政院版刪除) 會、遊行經許可後 ,因天然災變或重 12
    13.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大事故,主管機關 為維護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或集會 、遊行安全之緊急 必要,得廢止許可 或變更原許可之 時間、處所、路線 或限制事項。其有 第十一條第一款 至第六款情事之 一者,應撤銷、廢 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 廢止或變更,應於 集會、遊行前以書 面載明理由,通知 負責人;集會、遊 行時,亦同。 尚未協商 (照行政院版刪除) (刪除) 第 十 六 條 室 外 集 第十六條(刪除) (照行政院版刪除) 會、遊行之負責人 ,於收受主管機關 不予許可、許可限 制事項、撤銷、廢 止許可、變更許可 事項之通知後,其 有不服者,應於收 受通知書之日起 二日內以書面附 具理由提出於原 13
    14.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主管機關向其上 級警察機關申復。 原主管機關 認為申復有理由 者,應即撤銷或變 更原通知;認為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 申復書之日起二 日內連同卷證檢 送其上級警察機 關。但第十二條第 二項情形,應於收 受申復書之時起 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 關應於收受卷證 之日起二日內決 定,並以書面通知 負責人。但第十二 條第二項情形,應 於收受卷證之時 起十二小時內決 定,並通知負責人 。 尚未協商 (照行政院版刪除) (刪除) 第 十 七 條 依 前 條 第十七條(刪除) (照行政院版刪除) 規定提出之申復 ,不影響原通知之 效力。 14
    15.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尚未協商 (朝野協商通過) 第十三條 集會、遊 第十三條 集會、遊 第十三條 集會、遊行 行之進行應以和平 行之進行應以和平 之進行應以和平方 方式為之,不得使 方式為之,不得使用 式為之,不得使用 用暴力或危害國家 暴力。 暴力或危害國家安 安全、社會秩序、 全、社會秩序、公 公共利益或他人生 共利益或他人生命 命、身體、自由或 、身體、自由或財 財產。 產。 尚未協商 (送院會表決) 第十四條 為確保集 本條刪除。 第十四條 為確保集 會、遊行之順利、 會、遊行之順利、和 和平進行及維持社 平進行及維持社會 會秩序,主管機關 秩序,地方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得劃設 於必要時,得劃設管 管制線,限制人、 制線,限制人、車活 車活動。 動。 逾越前項管 逾越前項管制 制線者,主管機關 線者,地方主管機關 得予強制排除、驅 得予強制排除、驅離 離。 。 尚未協商 (朝野協商通過) 第十五條 集會、遊 第十五條 為確保集 第十五條 集會、遊行 行之舉行,不得壅 會、遊行之順利、 之舉行,應遵守交 塞交通。 和平進行及維持社 通管制。 於主要交通 會秩序,集會、遊 幹道舉行之集會、 行應於報備之時間 遊行,應保留交通 、場所、路線舉行 往來需要之道路。 ,不違反道路交通 管制、妨礙鄰近道 15
    16.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路場所使用人、車 輛之安全。 尚未協商 (朝野協商通過) 第十六條 於上課 第十六條 於上課期 第十六條 於上課期 期間之學校、設有 間之學校、設有病 間之學校、設有病 病床之醫療院所周 床之醫療院所周邊 床之醫療院所周邊 邊或夜間舉行之集 舉行之集會、遊行 舉行之集會、遊行 會、遊行,不得使 ,不得使用足以妨 ,不得使用足以妨 用足以妨礙安寧之 礙安寧之擴音設備 礙安寧之擴音設備 擴音設備或其他器 或其他器材。 或其他器材。 材。 尚未協商 (朝野協商通過) 第 十 七 條 集 會 處 第十八條 集會、遊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七 條 集會 處所 第十七條 集會處所 所、遊行路線於使 行之負責人,應於 、遊行路線於使用 、遊行路線於使用 用後,遺有廢棄物 集會、遊行時親自 後,遺有廢棄物或 後,遺有廢棄物或 或污染者,負責人 在場主持,維持秩 污染者,負責人或 污染者,負責人或 或實際負責人應負 序;其集會處所、 實際負責人應於十 實際負責人應於十 責清理。 遊行路線於使用 二小時內負責清理 二小時內負責清理 後遺有廢棄物或 。 。 污染者,並應負責 清理。 尚未協商 (朝野協商通過) 第十八條 集會、遊 第十九條 集會、遊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八條 集會、遊 第十八條 集會、遊 行之負責人,應於 行之負責人,因故 行之負責人,應於 行之負責人,應於 集會、遊行時親自 不能親自在場主 集會、遊行時親自 集會、遊行時親自 在場主持,維持秩 持或維持秩序時 在場主持,維持秩 在場主持,維持秩 序;其因故不能親 ,得由代理人代理 序;其因故不能親 序;其因故不能親 自為之者,得由代 之。 自為之者,得由代 自為之者,得由代 理人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 理人代理之。 理人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 之權責與負責人 前項代理人 16
    17.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前項代理人之 之權責,與 責 同 負 人 同。 之權責,與負責 權責,與負責人同 。 人同。 。 尚未協商 (朝野協商通過) 第十九條 集會、遊 第二十條 集會、遊 本條未修正 第十九條 集會、遊 第十九條 集會、遊 行之負責人,應指 行之負責人,得指 行之負責人,應指 行之負責人,應指 定糾察員協助維持 定糾察員協助維 定糾察員協助維 定糾察員協助維 秩序。 持秩序。 持秩序。 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 前項糾察員 前項糾察員 前項糾察員 場協助維持秩序時 在場協助維持秩 在場協助維持秩 在場協助維持秩序 ,應佩戴「糾察員 序時,應佩戴「糾 序時,應佩戴「 時,應佩戴「糾察 」字樣臂章。 察員」字樣臂章。 糾察員」字樣臂 員」字樣臂章。 章。 尚未協商 (朝野協商通過) 第二十條 集會、遊 第 二 十 一 條 集 會 第二十一條 集會、 第二十條 集會、遊 第二十條 集會、遊 行之參加人,應服 、遊行之參加人, 遊行之參加人,應 行之參加人,應服 行之參加人,應服 從負責人或糾察 應服從負責人或 服從負責人或糾察 從負責人或糾察 從負責人或糾察 員關於維持秩序 糾察員關於維持 員關於維持秩序之 員關於維持秩序 員關於維持秩序 之指揮。 秩序之指揮。 指揮。 之指揮。 之指揮。 對於妨害集 對於妨害集 對於妨害集 對於妨害集 對於妨害集 會、遊行之人,負 會遊行之人,負責 會遊行之人,負責 會、遊行之人,負 會、遊行之人,負 責人或糾察員得 人或糾察員得予 人或糾察員得予以 責人或糾察員得 責人或糾察員得 予以排除。受排除 以排除。受排除之 排除。受排除之人 予以排除。受排除 予以排除。受排除 之人,應立即離開 人,應立即離開現 ,應立即離開現場 之人,應立即離開 之人,應立即離開 現場。 場。 。 現場。 現場。 前項受排除 前項受排除 前項受排除 前項受排除 之人拒絕離開時 人不離開現場時, 之人拒絕離開時 之人拒絕離開時, ,負責人得請求現 負責人得請求主管 ,負責人得請求 負責人得請求現場 場警察指揮官協 機關所派之現場指 現場警察指揮官 警察指揮官協助驅 助驅離。 揮官協助指揮警察 協助驅離。 離。 人員將其驅離。 17
    18.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尚未協商 (朝野協商通過) 第二十一條 集會、 第 二 十 二 條 集 會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集會、遊 第二十一條 集會、遊 遊行之負責人,應 、遊行之負責人, 行之負責人,宣布 行之負責人,宣布 於集會、遊行之截 宣布中止或結束 中止或結束集會 中止或結束集會 止時間,立即向糾 集會、遊行時,參 、遊行時,參加人 、遊行時,參加人 察員及參加人宣布 加人應即解散。 應即解散。 應即解散。 解散。 宣告中止或結 宣告中止或 宣告中止或 集會、遊行之 束後之行為,應由 結束後之行為, 結束後之行為,應 負責人,宣布中止 行為人負責。但參 應由行為人負責 由行為人負責。但 或結束集會、遊行 加人未解散者,負 。但參加人未解 參加人未解散者 時,參加人應即解 責人應負疏導勸 散者,負責人應 ,負責人應負疏導 散。 離之責。 負疏導勸離之責 勸離之責。 宣布中止或 。 結束後之行為,應 由行為人負責。但 參加人未解散者, 負責人應負疏導勸 離之責。 尚未協商 (送院會表決) 第二十二條 集會 第 二 十 三 條 集 會 第二十三條(刪除) 第二十二條 集會 第二十二條 集會、遊 、遊行之負責人、 、遊行之負責人, 、遊行之負責人、負 行之負責人、負責 負責人之代理人、 其代理人或糾察 責人之代理人、實際 人之代理人、實際 實際負責人、糾察 員及參加人均不 負責人、糾察員及參 負責人、糾察員及 員及參加人,均不 得攜帶足以危害 加人,均不得攜帶武 參加人,均不得攜 得攜帶足以危害他 他人生命、身體、 器或性質上足以傷 帶足以危害他人生 人生命、身體、自 自由或財產安全 人或毀損之其他物 命、身體、自由或 由或財產安全之物 之物品。 品。 財產安全之物品。 品。 18
    19.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尚未協商 (朝野協商通過) 第 二 十 三 條 集 會 第 二 十 四 條 集 會 第二十四條 集會、 第二十三條 集會、遊 第二十三條 集會、遊 、遊行時,警察人 、遊行時,警察人 遊行時,主管機關 行時,警察人員得 行時,警察人員得 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員得到場維持秩 之現場指揮官應主 到場維持秩序。 到場維持秩序。 。 序。 動向集會遊行負責 地方主管機 地方主管機 主管機關依 主管機關依 人表明身份、姓名 關依負責人之請 關依負責人之請 負責人之請求,應 負責人之請求,應 。 求,應到場疏導交 求,應到場疏導交 到場疏導交通及維 到場疏導交通及 主管機關為協 通及維持秩序。 通及維持秩序。 持秩序。 維持秩序。 助、保護集會、遊 集會、遊行 集會、遊行 行所派之人員,應 時,地方主管機 時,地方主管機關 於胸前佩戴易於辨 關之現場指揮官 之現場指揮官應主 識其身分及姓名之 應主動向集會遊 動向集會遊行負責 名牌,每一字體尺 行負責人表明身 人表明身分、姓名 寸不得小於二公分 分、姓名。 。 見方。 (配合第十一條修正, (送院會表決) 第二十四條 集會、 第 二 十 五 條 有 左 第二十五條(刪除) 第二十四條 集會、遊 將第十一條第一款及 第二十四條 集會、遊 遊行有下列情事之 列情事之一者,該 行有下列情事之一 第二款納入本條第四 行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該管主管機 管主管機關得予 者,該管地方主管機 款、第五款) 一者,該管地方主 關得予警告、制止 警告、制止或命令 關得予警告、制止; 管機關得予警告 ;於警告、制止無 解散: 於經警告二次無效 第二十四條 集會、遊 、制止;於警告、 效時,始得命令解 一、應經許可之集 後,始得命令解散: 行有下列情事之一 制止無效時,始得 散: 會、遊行未經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 者,該管地方主管機 命令解散: 一、違反第六條規 許可或其許可 。 關得予警告、制止; 一、違反第六條規 定。 經撤銷、廢止 二、違反第十三第十 於警告、制止無效時 定。 二、違反第十三條 而擅自舉行者 二條規定。 ,始得命令解散: 二、違反第十三條 規定。 。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 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 二、經許可之集會 定,情節重大。 。 三、違反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 、遊行而有違 四、足認為有立即危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 規定,情節重 情節重大。 反許可事項、 害國家安全、社 定。 大。 前項制止、命 許可限制事項 會秩序或公共 19
    20.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 前項制止、命 令解散,該管主管 者。 利益之明顯事 定,情節重大。 令解散,該管地方 機關得強制為之。 三、利用第八條第 實。 四、足認為有立即危 主管機關得強制為 一項各款集會 五、足認為有立即危 害國家安全、社 之。 、遊行,而有 害生命、身體、 會秩序或公共 違反法令之行 自由或對財物 利益之明顯事 為者。 造成重大損壞 實。 四、有其他違反法 之明顯事實。 五、足認為有立即危 令之行為者。 前項命令制止 害生命、身體、 前項制止、命 解散,該管地方主 自由或對財物 令解散,該管主管 管機關得強制為 造成重大損壞 機關得強制為之。 之。 之明顯事實。 前項制止、命 令解散,該管地方 主管機關得強制為 之。 尚未協商 (朝野協商通過)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 第 二 十 六 條 集 會 第二十六條(刪除) 第二十五條 地方 第二十五條 地方主 關依本法行使各項 遊行之不予許可 主管機關依本法行 管機關依本法行使 職權,應公平合理 、限制或命令解散 使各項職權,應公平 各項職權,應公平 考量人民集會、遊 ,應公平合理考量 合理考量人民集會 合理考量人民集會 行權利與其他法益 人民集會、遊行權 、遊行權利與其他法 、遊行權利與其他 間之均衡維護,以 利與其他法益間 益間之均衡維護,以 法益間之均衡維護 適當之方法為之, 之均衡維護,以適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 ,以適當之方法為 不得逾越所欲達成 當之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所欲達成目 之,不得逾越所欲 目的之必要限度。 得逾越所欲達成 的之必要限度。 達成目的之必要限 目的之必要限度。 度。 20
    21.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尚未協商 (朝野協商通過) 第二十六條 集會、 第 二 十 八 條 集 會 第二十八條(刪除) 第二十六條 集會、遊 第二十六條 集會、遊 遊行經該管主管機 、遊行,經該管主 行經該管地方主管 行經該管地方主管 關命令解散而不解 管機關命令解散 機關命令解散而不 機關命令解散而不 散,處集會、遊行 而不解散者,處集 解散,處集會、遊 解散,處集會、遊 負責人、負責人之 會、遊行負責人或 行負責人、負責人 行負責人、負責人 代理人、主持人或 其代理人或主持 之代理人、主持人 之代理人、主持人 實際負責人新臺幣 人新臺幣三萬元 或實際負責人新臺 或實際負責人新臺 五萬元以上十五萬 以上十五萬元以 幣二十五萬元以下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元以下罰鍰。 下罰鍰。 罰鍰。 萬元以下罰鍰。 拒不接受前項 集會遊行負 拒 不 接 受 前 解散命令,仍繼續 責人未盡第二十 項解散命令,仍繼 舉行者,得按次連 二條第二項但書 續舉行者,得按次 續處罰,至其解散 之責,致集會遊行 連續處罰,至其解 為止。 繼續進行者,處新 散為止。 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 尚未協商 (照行政院版刪除) (刪除) 第二十九條 集會、 第二十九條(刪除) (照行政院版刪除) 遊行經該管主管機 關命令解散而不解 散,仍繼續舉行經 制止而不遵從,首 謀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尚未協商 (朝野協商通過) 第二十七條 應報備 第二十七條 應報 第 二 十 七 條 應 報 備 之集會、遊行未報 備之集會、遊行未報 之集會、遊行未報 備,或有報備不實 備,或有故意報備不 備,或有故意報備 情事者,處負責人 實情事者,處負責人 不實情事者,處負 、負責人之代理人 、負責人之代理人或 責人、負責人之代 或實際負責人新臺 實際負責人新臺幣 21
    22.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理人或實際負責人 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 罰鍰。 尚未協商 (送院會表決) 第二十八條 集會、 第二十八條 集會 第二十八條 集會、遊 遊行未依第十一條 、遊行未依第十一條 行未依第十一條所 所定禁止、限制、 所定變更、限制或指 定禁止、限制、變 變更或指定事項辦 定事項辦理者,處負 更或指定事項辦理 理者,處負責人或 責人或負責人之代 者,處負責人或負 負責人之代理人新 理人新臺幣三萬元 責人之代理人新臺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 以下罰鍰。 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鍰。 。 尚未協商 (送院會表決) 第二十九條 集會、 第二十九條 集會 第二十九條 集會、遊 遊行違反第十五條 、遊行違反第十五條 行違反第十五條或 或第十六條規定, 或第十六條規定,負 第十六條規定,負 負責人、負責人之 責人、負責人之代理 責人、負責人之代 代理人或實際負責 人或實際負責人未 理人或實際負責人 人未予制止、排除 予制止、排除者,處 未予制止、排除者 者,處新臺幣五萬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處新臺幣三萬元 元以下罰鍰。 罰鍰。 以下罰鍰。 尚未協商 (朝野協商通過) 第三十條 集會、遊 第 二 十 七 條 經 許 第二十七條(刪除) 第三十條 集會、遊 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 行之負責人、負責 可集會、遊行之負 行之負責人、負責人 之負責人、負責人 人之代理人或實際 責人或代理人違 之代理人或實際負 之代理人或實際負 負責人違反第十七 反第十八條規定 責人違反第十七條 責人違反第十七條 條規定者,處新臺 者,處新臺幣三萬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規定者,處新臺幣 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元以下罰鍰。 萬元以下罰鍰。 。 三萬元以下罰鍰。 22
    23.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尚未協商 (朝野協商通過) 第三十一條 經報 第三十一條 經報 第三十一條 經報備 備集會、遊行之負 備集會、遊行之負責 集會、遊行之負責 責人或負責人之代 人或負責人之代理 人或負責人之代理 理人違反第十八條 人違反第十八條第 人違反第十八條第 第一項規定者,處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 一項規定者,處新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罰鍰。 鍰。 尚未協商 (朝野協商通過) 第三十二條 依第二 第三十二條 依第 第三十二條 依第二 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十條第二項規定, 受排除之人,未立 ,受排除之人,未立 受排除之人,未立 即離開現場者,處 即離開現場者,處新 即離開現場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 鍰。 罰鍰。 尚未協商 (朝野協商通過) 第三十三條 集會、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刪除) 第三十三條 集會 第三十三條 集會、遊 遊行負責人未依第 集會遊行負 、遊行負責人未依第 行負責人未依第二 二十一條第一項或 責人未盡第二十 二十一條第一項或 十一條第一項或第 第三項但書規定辦 二條第二項但書 第二項但書規定辦 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理,致集會、遊行 之責,致集會遊行 理,致集會、遊行繼 ,致集會、遊行繼 繼續進行者,處新 繼續進行者,處新 續進行者,處新臺幣 續進行者,處新臺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 臺幣三萬元以下 三萬元以下罰鍰。 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鍰。 罰鍰。 。 尚未協商 (照行政院版刪除) (刪除) 第三十條 集會、遊 第三十條(刪除) (照行政院版刪除) 行時,以文字、圖 畫、演說或他法, 侮辱、誹謗公署、 依法執行職務之 23
    24.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公務員或他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 元以下罰金。 尚未協商 (送院會表決) 本條刪除 第 三 十 一 條 違 反 第三十一條 公務員 (送院會表決) (一) 行政院提案: 第五條之規定者 或行政機關違反本 (一) 行政院提案: 刪除 ,處二年以下有期 法規定,妨害集會 刪除 (二) 委員黃淑英等 24 徒刑、拘役或科或 、遊行之進行者, (二) 委員黃淑英等 人提案:公務員或 併科新臺幣三萬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24 人提案:公務 行政機關違反本 元以下罰金。 ,被害人亦得請求 員或行政機關 法規定,妨害集會 違反本法規定 、遊行之進行者, 賠償相當之金額。 ,妨害集會、遊 雖非財產上之損 行之進行者,雖 害,被害人亦得請 非財產上之損 求賠償相當之金 害,被害人亦得 額。 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尚未協商 (朝野協商通過) 第三十四條 集會 第 三 十 二 條 集 會 第三十二條(刪除) 第三十四條 集會 第三十四條 集會、遊 、遊行時,糾察員 、遊行時,糾察員 、遊行時,糾察員不 行時,糾察員不法侵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不法侵害他人之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利者,由負責人與 權利者,由負責人 者,由負責人與行為 負責人與行為人連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與行為人連帶負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責任。但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但 責任。但行為人基於 。但行為人基於自己 人基於自己意思之 意思之行為而引起 行為而引起損害者 行為人基於自己 自己意思之行為而 損害者,由行為人自 ,由行為人自行負 意思之行為而引 引起損害者,由行為 行負責。 責。 起損害者,由行為 人自行負責。 人自行負責。 尚未協商 (送院會表決) 第三十五條 第二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二 第三十三條(刪除) (送院會表決) 第三十五條 第二十 十二條所定物品 十三條規定之物 第三十五條 第二 24
    25. 院 長 主 持 朝 野 協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朝 邱 議 瑩 等 立 委 行 政 院 版 現 行 條 文 確定版本 商 結 論 野 協 商 結 論 修 正 動 議 二條所定物品,不 ,不問屬於何人所 品,不問屬於何人 十二條所定物品,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 有,均得扣留並依 所有,均得扣留並 問屬於何人所有,均 均得扣留並依法處 法處理。 依法處理。 得扣留並依法處理。 理。 尚未協商 (照行政院版刪除) (刪除) 第 三 十 四 條 依 本 第三十四條(刪除) (照行政院版刪除) 法所處罰鍰,經通 知繳納逾期不繳 納者,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尚未協商 (朝野協商通過) 第三十六條 本法 第三十六條 本法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 施行細則,由內政 施行細則,由內政部 行細則,由內政部 部定之。 定之。 定之。 尚未協商 (朝野協商通過) 第三十七條 本法 第三十五條 本法 第三十七條 本法 第三十七條 本法除 除另定施行日期 自公布日施行。 除另定施行日期者 另定施行日期者外 者外,自公布日施 外,自公布日施行。 ,自公布日施行。 行。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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